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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节选)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评估本单位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育机构;

(三)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

(四)大型体育场馆;

(五)监管场所;

(六)车站、港口、机场;

(七)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予以指导。

第四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持社会基本运行,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渠道,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措施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发放生活费。

第五十五条  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保障政策。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本机构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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